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149號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間簽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商銀間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雙方有合意以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原告所陳報被告借款時之撥貸分行既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分行,有房貸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以該約款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況,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原告既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依前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應受前述合意管轄之約款所拘束,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