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吳建明 等人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甲○○所駕駛前開車輛示意停車盤檢,詎甲○○明知當時警員吳建明及其他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其等執行警察職務之際,當場以「這麼多台車為何僅取締我,你們其他人站在旁邊是死人」、「幹你娘,這是什麼父母官,今天要不是你穿著這套衣服,等到你不是穿這件衣服你就知道」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建明之職務報告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 楊豐樹 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