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龍美芳美娟 美容材料行
之2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7,1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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