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4786號、第5930號、第6550號、第6573號、第7489號、第7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依報載收購帳戶之廣告,與對方聯絡,並於同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將其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 翁巧涵 」名義向臺中市之丙○○佯稱:有西堤餐廳餐券可賣,須匯款90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至臺中市○區○○○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90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丙○○一直未收到前開餐券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二)於97年10月24日12時22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 林依涵 」名義向臺南市之甲○○佯稱:有西堤餐廳餐券可賣,須匯款45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45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甲○○一直未收到前開餐券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三)於97年10月24日1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廖雅帆」名義向臺北市之癸○○佯稱:有HP廠牌,型號PavilionDV4-1120TX電腦1部可賣,須匯款180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癸○○不疑有詐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至臺北市○○區○○路、三合街口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18100元(連同運費)至前開帳戶中,惟癸○○一直未收到前開貨物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四)於97年10月24日21時41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張小姐」名義向臺北市之己○○佯稱:有MSI微星WINDNETBOOKU100迷你電腦1台可賣,須匯款83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己○○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97年10月25日8時33分,至臺北市○○路(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83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己○○一直未收到前開貨物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五)於97年10月25日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 袁大羽 」名義向臺北市之戊○○佯稱:有飛利浦第6代HP6517拔刮2合1充插兩用音波按摩冰刀產品1組可賣,並贈送Avene活泉水,須匯款28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49分,至臺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28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戊○○一直未收到前開貨物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六)於97年10月24日前某日2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許小姐」名義向臺中市之庚○○佯稱:有 陳綺貞 2009臺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可賣,須匯款32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庚○○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97年10月24日12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文心郵局,臨櫃匯款32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庚○○一直未收到前開演唱會門票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七)於97年10月23日19時53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yousaybaby」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市之壬○○佯稱:有SOGO禮券可賣,須匯款100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壬○○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委請友人 陳穫朱 於97年10月24日13時21分,至臺北市○○路○段之復興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100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壬○○一直未收到前開禮券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八)於97年10月24日13時59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臺北縣之辛○○佯稱:有陳綺貞2009臺北小巨蛋演唱會太陽特1區2張可賣,須匯款62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辛○○不疑有詐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至臺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62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辛○○一直未收到前開演唱會門票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九)於97年10月24日14時40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林依涵」名義向臺北市之乙○○佯稱:有陶板屋餐券10張可賣,須匯款46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至臺北市○○街○○○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4600元至前開帳戶中,惟乙○○一直未收到前開餐券並聯絡不上該賣家,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癸○○、己○○、戊○○、庚○○、壬○○、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甲○○、癸○○、己○○、戊○○、辛○○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被害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被害人乙○○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五)前開網路拍賣刊登網頁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用以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丙○○等9人詐取上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八)及一、(九)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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