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19號原告 傅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人等(台北光武郵局000292存證函內容)有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成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依民法第184條至198條。(二)請求確認被告人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32027號)期間,以前項禁止原告待提領金額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成立)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連帶合併請求50萬元依民法184至198條為請求權基礎)(三)前一及二項成立及部分成立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自起訴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人等應自發生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至依第二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平均每日500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故應以10
0萬元計算訴訟價額;而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人等按月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無法確認回復原狀之日為何,故屬未定有存續期間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可知,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十年計算之。準此,原告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80萬元=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