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源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源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晨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肇事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