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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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樺
楊碩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雯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碩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李承樺與楊碩勳互毆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本院101年11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楊碩勳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暨該次庭期筆錄附件之勘驗筆錄。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承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李承樺未給付車資所引起,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