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 郭國榮
陳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相對人 方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法文既然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而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簡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424號事件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既經第一審判決並得以假執行,自符合「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規定,而得依聲請確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及測量規費11,760元【計算式:(4,180元+1,600元)+(4,180元+1,800元)=11,760元】,合計為29,095元【計算式:17,335元+11,760元=29,095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09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合計為29,095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發文日期)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而迄未見復,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09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