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劉○○兼法定代理人 劉智維 共同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相對人 陳禺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同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智維、劉○○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劉○○之扶養費新台幣9,745元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劉○○即為受扶養權利人。次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楊梅區,但該處為聲請人劉智維舅媽住處,係為學區因素將戶籍社於該址,實際上聲請人二人均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事實,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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