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延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1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延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1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2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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