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5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5770號債權人 劉碧惠 債務人 劉惠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債務人如不同意本件應給付之金額,仍應於本件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註明本件支付命令之案號,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同法第253條亦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即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號支付命令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並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並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然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督促程序,於民國104年修正後,支付命令已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就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對債務人重覆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雖曾於該年法律修正時做為修正之依據,但實際修正之條文內容並未禁止債權人重覆聲請之行為,且於債務人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再行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再行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前,依該條文文義解釋之結果,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尚難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起訴行為,而逕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該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駁回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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