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泰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止」,第12至13行賭博彩金計算方式更正為「如簽中『4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00倍之彩金」,且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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