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于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88號被告孫于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凱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前,欲穿越馬路至對面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自中央分隔島處由西往東穿越馬路,適有 陳冠澤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冠澤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左手、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足踝嚴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于凱之供述坦承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過失2告訴人陳冠澤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仁愛醫院109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暨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監視器畫面)5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案車禍之情形6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數張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孫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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