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卿與 李天和 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閃亮歌坊」內,一起唱歌聊天,張秀卿情緒不穩,持酒瓶將其敲破欲自殘,不慎劃傷李天和,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