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原告 劉智仁
楊伯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
鄭柏廷
潘東發 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慶元 被告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 被告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告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秉宏 被告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告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羽翔 被告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 被告逸品琚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被告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禎舜 被告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楊江連
張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各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各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並出具同意書 俾利 原告向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原告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原告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用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及「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俾利原告向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之請求,自經濟目的以觀,均係為達成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之同一訴訟目的,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達成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之訴訟目的而為本件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本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每一加壓站等設備之價額,共計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1,980萬元)。
(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原告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共計有3份建照執照,而此部分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亦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各項請求之價額,共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5萬元(計算式:1,980萬元+495萬元=2,4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9,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欠22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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