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祥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之告訴人 鄭博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翁禎翊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