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俊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市連航路88巷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尚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包裝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就讀大學的孩子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