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⒉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1支,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之120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0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吸管1支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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