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皓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皓仁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濬愷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發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發哥」指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遭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置放金錢之包裏,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之工作。
嗣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馬祥 ,佯稱係林馬祥之子,因積欠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無法償還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並向林馬祥稱須先給付20萬元處理債務,致林馬祥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裝有20萬元之包裏置放在桃園市○○區○○路○○○號龍潭國中前,隨後施皓仁經「發哥」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魏新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龍潭國中附近下車,戴口罩及穿著外套步行至龍潭國中前方拿取包裏,再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嗣林馬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馬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皓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11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皓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馬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偵21102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0-11、41頁)、證人魏新榮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偵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馬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桃偵卷第16-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偵卷第19-23頁)、手機對話記錄照片(見桃偵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林馬祥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109偵12473號卷【下稱中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施皓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發哥」之人外,被告亦自承係「楊濬愷」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見中偵卷第25頁),同時該集團亦有其餘不詳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領取被告交付之包裹之人等,該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取走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皓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惟此部分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庸另行論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施皓仁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發哥」之人、「楊濬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偵查中否認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見中偵卷第26頁),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自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包裹之車手工作,而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000元、已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稱:扣案在豐原分局的IPHONE6手機1支,我沒有拿來詐騙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亦稱:該手機並無開機密碼,無法勘查手機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從得知該手機是否有經被告用於詐騙使用,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但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只有參與本案1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入監前亦有工地工作之正當收入,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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