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
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70094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丙○○、丁○○、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鎮○○段(下稱北勢段)247-41地號(重測後為頭林段245地號)土地與參加人等共有之重測前北勢段247-6地號(重測後為頭林段245地號)土地重疊。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辦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於57年2月28日分割自北勢段247-2地號土地,因被告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62年3月23日自同段247-2地號土地分割出247-41地號土地時未察,致247-6地號土地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於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上情。被告遂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3月28日80地一字第49346號函示意旨,於地籍調查表、各種通知書、清冊、土地登記簿及權利書狀等適當空白處加註「北勢段247-6地號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發生產權糾紛」字樣辦理。
嗣被告為解決本件爭議,函請高雄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經內政部以96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191號函示謂:「貴府擬塗銷旨揭247-41地號,已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應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疇,倘該登記查明確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請貴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等語。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6日旗駁字第00004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4年間購買系爭北勢段247-41地號與同段247-42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被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用該2筆土地迄今。嗣於76年10月間訴外人 黃錕鋒 向法院拍賣取得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經被告丈量始發現該247-6地號土地於57年2月28日分割自同段247-2地號土地,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62年3月23日自該247-2地號土地分割247-41地號土地時未察,致247-6地號土地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係被告測量錯誤所致,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043613號函內容可證,及觀諸高雄縣政府97年4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70096054號函:「說明:二、查本件土地重複登記事件,○○○鎮○○段(重測前,以下同)247-6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57年2月28日分割自同段247-2地號,貴所是否同時訂正地籍圖?並於62年3月23日又自同段247-2地號分割出同段247-41地號之土地,以致247-6地號及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茲案經 陳君 提起訴願,由本府受理。查因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規定,若塗銷其中一筆土地,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理由,而未能逕予塗銷,此業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訴願駁回,並做成附帶決議。三、按本案自貴所58年之土地分割作業,未即時訂正地籍圖等情,既經內政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191號函釋略以:『倘本件確屬登記機關之疏失錯誤,仍應就錯誤原因先行釐清其適法性後辦理』惟貴所迄今仍未妥適處理。」甚明。行政機關於發現其錯誤之行政行為,即應本於職權依據相關法令而為改正,何待人民之陳情、救濟。
(二)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辦理,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北勢段247-6地號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發生產權糾紛」字樣,強調應俟產權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尋求司法途徑救濟,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維持現有權利狀態,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後,被告仍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原告多次詢問應如何提起訴訟,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意見,即原告已無從依司法程序謀求救濟。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對於被告行政疏失所為「俟產權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塗銷重疊之產權資料及註銷重疊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函示,是否牴觸上位法規已有疑義,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亦無從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訴願決定於此不查,竟以此為由駁回原告訴願。
(三)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57年間分割時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及於62年間未查,致系爭土地位置重疊,令不當之行政處分維持迄今,影響原告權益至深。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係因以確認訴訟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認就土地維持現有權利狀態,非法律關係本身,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非謂被告所為合法。被告迭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惟系爭土地登記並非土地法規定所稱登記錯誤,原告申請之塗銷登記亦非更正登記。本件依地籍圖謄本之位置及系爭土地面積以觀,北勢段247-41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北勢段247-6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經重編地號○○鎮○○段○○○○號面積為82.5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北勢段247-41地號較吻合,而重測前247-6地號不相同,所以247-6地號與247-41地號土地不可能重疊,顯係247-6地號土地位置錯誤,被告應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訴願決定爰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謂:「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測量結果依法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如因土地登記致生爭執,土地所有權人間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殊不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爭執者,乃「北勢段247-6地號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發生產權糾紛」,絕非被告所稱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所執理由顯有錯誤。
(五)訴願決定復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55條規定謂:「本件訴願人申請塗銷現登記為丙○○等4人所共有○○○鎮○○段○○○○○○號土地登記,除請求塗銷之土地非訴願人所有外,已改變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指『登記錯誤』之更正範疇。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以96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191號函釋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按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殊不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謂:「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係指「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即應符合同規則第55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之審查難謂無誤,重複之登記尚不得稱為「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即無所謂「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之適用。次以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系爭土地之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應登記之事項亦無漏未登記情事。實係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虛偽不實所致,要言之,系爭土地登記並非土地法所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55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六)訴願決定謂:「故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鎮○○段○○○○○○號土地登記,於法尚有未合。縱原處分機關自行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並引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謂:「本案原處分機關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外,法令主管機關所作之解釋,原處分機關亦應受其拘束」稱:「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塗銷登記申請,係依現行有效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明顯曲解法令,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於57年2月28日分割自同段247-2地號土地,未同時訂正地籍圖。於62年3月23日復自該247-2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北勢段247-41地號土地時未察,致247-6地號土地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上情。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3月28日80地一字第49346號函示略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依該二筆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資料,分別繕造地籍調查表並辦理地籍調查,經地號重編後為一筆土地,其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上列二筆土地,重測前登記簿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記載之資料,則轉載於重測後地號重編之一筆(頭林段245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俟產權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塗銷重疊之產權資料及註銷重疊地號之地籍調查表。..應於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及權利書狀..加註『北勢段247-6地號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發生產權糾紛』字樣。」辦理。本件原告於80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維持現有權利狀態之訴訟,經該院以80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為解決懸案,原擬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並於96年6月26日以旗地一字第4434號函請示高雄縣政府,經縣府以96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960143948號函請示內政部,嗣高雄縣政府以96年7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60162727號函轉內政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60048191號函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貴所擬塗銷北勢段247-41地號,已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應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疇。」故被告不得辦理塗銷北勢段247-41地號。綜上所述,原告因北勢段247-41地號與同段247-6地號土地重疊,申請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現為參加人丙○○、戊○○、丁○○及己○○○等人所有,原告申請塗銷該地號土地登記,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以旗駁字第47號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96年10月9日收件旗登字第052780號登記申請書在案。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下略)」。本件原告申請塗銷現登記為參加人等4人所共有之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登記,除請求塗銷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外,已改變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指「登記錯誤」之更正範疇。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登記,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依現行有效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另參加人丁○○、戊○○、己○○○均陳稱:系爭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為參加人之父親 周伯勇 過世前買賣取得,參加人不同意原告申請塗銷該筆土地登記。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6年10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6年10月16日旗駁字第00004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北勢段274-6地號與其所有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為由,申請塗銷參加人等共有之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2、依法不應登記者。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分別為同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當事人申請塗銷他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以該所有權有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塗銷確定判決等原因發生,致權利消滅時,始得為之。查系爭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係於57年2月28日分割自同段247-2地號土地,因被告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62年3月23日自該247-2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北勢段247-41地號土地時未察,致247-6地號土地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嗣於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上情,被告乃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意旨,於土地登記等相關簿冊加註:「北勢段247-6地號與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發生產權糾紛」等字樣,而原告於80年間曾以被告為對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247-41地號土地維持現有權利狀態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其非法律關係本身,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系爭北勢段274-6、247-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3月28日80地一字第49346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系爭247-6地號土地與其所有247-41地號土地位置重疊為由,申請塗銷系爭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查,系爭247-6地號土地係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周伯勇於78年6月1日向訴外人黃錕鋒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0年地籍重測後編定為頭林段245地號,並於90年間由參加人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經參加人 陳明 在卷,並有重測前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足認參加人係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參加人就系爭2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無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塗銷確定判決等原因發生,致權利消滅之情形,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逕行申請塗銷參加人共有之系爭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其不應登記為由,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地籍圖謄本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以觀,本件顯係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位置錯誤,被告應塗銷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明定。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均為地籍整理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應依地籍圖為準,此觀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第50條、第63條各規定自明,是土地標示變更前之地籍圖錯誤,應屬登記錯誤。本件系爭北勢段247-6地號先於分割時因被告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其後分割北勢段247-41地號時未察,致系爭2筆土地位置重疊,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登記,顯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雖原告申請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因已改變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疇,而不應准許。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若係純屬被告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被告本得依職權報經縣府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又查,系爭北勢段247-6及247-41地號雖土地位置重疊,惟該2筆土地均分割自北勢段247-2地號土地(原始面積1,963平方公尺),且依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247-41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嗣80年地籍重測後該2筆土地均編定為同1筆頭林段245地號土地,惟面積僅82.5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北勢段247-6及247-41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之面積179平方公尺,減少96.42平方公尺,足見其他源自北勢段247-2地號分割出之相關土地,於地籍重測後應有面積增加之情形,經被告提出相關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結果,查得與系爭北勢段247-6及247-41地號土地相鄰之北勢段247-3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58平方公尺,重測後編定為4筆土地,即頭林段247地號面積301.48平方公尺、同段244地號面積3.92平方公尺、同段235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同段86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合計311.32平方公尺,較之重測前面積多出53.32平方公尺,其面積之誤差比率高達20.66%,則該北勢段247-38地號地籍重測所生之面積誤差,允宜於被告依職權塗銷系爭2筆土地重疊之登記錯誤時,依相關法令一併處理之,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尚非有據,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塗銷北勢段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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