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秋梅受刑人蔡忠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秋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秋梅因受刑人蔡忠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