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6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2019)閩玉融證字第13883號、(2019)閩玉融證字第13882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9)核字第004509號、00450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甲○與被告(即相對人)乙○○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原、被告婚後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准予離婚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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