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明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卓溪鄉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玻璃管,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0年4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新興街口為警逮捕,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但因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卷內並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不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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