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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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益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19號、112年度偵字第63897號、第7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益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秉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897號偵查卷第12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物品,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李佩青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890號偵查卷第8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19號112年度偵字第6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71890號被告池益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益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 鄭詠維 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維、被害人李秉宸、李佩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該商品之價額,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鍾子萱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備註偵查案號1鄭詠維(有提告)112年6月22日20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新貴 子門市被告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鄭詠維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並藏放於衣物口袋。贓物未尋獲112年度偵緝字第7019號2李秉宸(未提告)112年6月28日18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秉宸所有之腳踏車1台。贓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6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71890號3李佩青(未提告)112年8月29日19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門市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佩青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味味A排骨雞麵1碗、22度純米酒1瓶。贓物未尋獲,惟已賠償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