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亨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亨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次酒駕時為無照駕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被告蔡亨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亨利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3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亨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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