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聲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相對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其身分特殊,聲請人無法找到勇於承擔司法公正之律師與之訴訟,爰請考量實際狀況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2月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就本院函查之當事人案件,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