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