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林文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献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八○○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請求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案件之開庭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等法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
0號判決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卷內之開庭筆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准許之,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准其所請;至於卷內涉及第三人等之個人資訊部分,本院自得限制遮隱,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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