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原告 林心坭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6日新北社區字第1120042511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繳裁判費,如不繳納,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同居人(本院卷15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另原告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又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於113年5月31日收受該抗告駁回之裁定,該部分確定在案。
現因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又經裁定駁回確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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