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6、2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執行,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與前揭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2日保外就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
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經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入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4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3巷2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5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其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7年4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此有該局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3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注射針筒1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0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執行,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與前揭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2日保外就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經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入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個(重0.26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4月15日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