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
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中豐路
59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潘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潘冠宏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吳兆揚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條第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