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翰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丁翰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毀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原裁定顯過度評價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㈡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
人、強盜、搶奪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等,懇請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40日,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4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加計編號3所處拘役50日,合計為拘役130日)更為不利。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五、查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謂自己所犯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應審酌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顯未體認其所從事竊盜、毀損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冀圖淡化其罪責程度,自非可取。再兼衡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並無過重。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原審定應執行之裁量不當,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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