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日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日方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與被害人 林春蓮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對方並未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鍾日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日方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小吃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同縣○○鎮○○路○○○號前,撞及前方由林春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春蓮未受傷),致鍾日方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嗣經警據報依車牌號碼循線至鍾日方住處查證,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日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春蓮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被告住處查證照片3張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