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36號聲請人 藍莘 法定代理人 藍天駿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昆榮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8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藍莘為被繼承人之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顯示聲請人之母陳雅慧於108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雅慧至遲於108年5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限制及無行為能力人(含胎兒)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斷之,聲請人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若不欲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法定代理人至遲應於聲請人出生後3個月內(即108年10月12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有加蓋本院家事紀錄科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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