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11號原告 劉智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7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1巷15弄與虎林街121巷處,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6日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227531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4665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220432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78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稱違規時、地,載長輩至虎林街121巷王寬仁診所,於診所前巷口轉角擦撞一停路旁機車,因不懂需報警處理,被以肇事逃逸論處,原告當時全心關注長輩就醫,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認自己行為未依規定處置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111年7月26日18時59
分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1巷15弄與虎林街121巷與他車(下稱B車)(號牌:MXQ-1797)發生碰撞而肇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肇事資料分析研判後之初步分析結果,認原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另查舉發機關資料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案址與B車發生碰撞肇事後隨即駛離現場,而非留於現場即時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查處,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另因本案為肇事案件,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9日製開本件違規通知單付郵交寄,另本案原告111年9月6日提出申訴時已檢附違規舉發單影本為附件。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之作為即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因事實明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㈤另本件原告若認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
,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如無法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證明,則本案舉發無誤,仍應維持原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撞倒路旁機車,未留聯繫
方式給對方而離開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本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肇事資料分析研判後之初步分析結果,認原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案址與B車發生碰撞肇事後隨即駛離現場,而非留於現場即時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查處,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42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4665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8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4-85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上詞置辯,認其應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示之「
未依規定處置」。然所謂未依規定處置係指肇事者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之規定為適當之處置,縱因原告有事需先行離開,無法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留下聯繫電話置放於系爭機車之置物處讓對方得以知悉,並得以聯繫後續賠償相關問題),或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留下聯繫資料供對造聯繫等,以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事需先行離開為由,即免除其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肇事者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故縱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意圖,然其未留有相關資料供對造聯繫旋即離去之行為,即已構成逃逸之事實,而具有可責性。準此,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