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 相對人 黃瀅
黃毅平 黃星文 共同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重訴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解散,並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322條規定,應以清算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既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訂立章程指定清算人,則抗告人之董事蔡錦韶即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原法院一方面認定抗告人之董事均遭刪除而不存在,另一方面又認定董事尚有蔡錦韶、 黃雙美黃玉雪鄭豐登 等人擔任清算人,而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聲請,顯有前後裁定見解歧異之處,令抗告人無所適從;若依原審10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之董事蔡錦韶、黃雙美、黃玉雪、鄭豐登尚存在,則依法規定,清算人之一即董事蔡錦韶自得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於102年1月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業已敘明在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明,原法院卻仍認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抗告人已由經濟部商業司於92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登記在案,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有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自應由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董事、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所選任之人,為清算人,代表抗告人為之。次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抗告人應選派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業於102年1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補正董事蔡錦韶為代表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抗告人之董事名單均劃以橫線,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司,該部回函表示:「公司之狀態為『解散、撤銷、廢止』,但其董事名單未予刪除,往往使查看之民眾,誤以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董事」,為免民眾誤解,實有刪除之必要。」,由此可知,抗告人現在清算程序中,公司之代表人應由清算人代表,而經濟部將抗告人原有董事名單劃線,係因認為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其董事名單不宜在公示資料中揭露,避免民眾誤解,乃在董事名單上劃以橫線,並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故蔡錦韶等人之董事資格未經解除,抗告人以董事蔡錦韶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為,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而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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