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正弘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許**」,致無法特定原告所起訴之對象,原告應將該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記載於當事人欄列,並宜記載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訊(如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
㈡、查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4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交易價值之證明依據)。
㈢、補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㈣、就上開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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