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政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政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政衛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杜政衛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