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湯春蘭 相對人 湯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 伊弟 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對債務人 湯木發 、 湯錦雲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15、1/15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為伊父所建,伊父死亡後,由兩造、兩造之母 湯吳清心 與湯木發、湯錦雲共同繼承。又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湯木發、湯錦雲應於被繼承人湯吳清心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80
0萬元本息,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既不及於伊,本院自不得將伊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建物全部查封並拍賣,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湯金樹提出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