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楊子瑤 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被告 陳劉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部分,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信託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44萬4,700元【計算式:(1120+541)×4500+0000000=0000000】,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44萬4,700元;而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1日設定登記之3,0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劉錦秀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核定為944萬4,700元。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88萬9,4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備位聲明部分,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50萬元本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50萬元;而備位聲明第三、四項與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944萬4,700元。是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494萬4,7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8萬9,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