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陽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陽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謝陽華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民國100年8月2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11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係101年8月1日〈23時59分59秒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果,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
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移動車輛,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其他車輛,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相同之罪名,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認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謝陽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7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陽華於民國100年5月2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07巷42號住處飲用酒類,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因原先停車位置阻擋他車,乃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移動車輛停往他處,惟因酒醉操控交通工具能力減弱,不慎撞及車旁 李欣達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謝陽華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陽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