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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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吳清溪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關係人 劉沂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關係人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因判決移轉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又關係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900萬元及99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763萬838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2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4年12月1、24日分別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