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德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葉健德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陸瓶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壹拾參瓶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106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定其應執行刑後,雖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文字,然於判決理由欄第三點業已載明該等意旨,且判決理由欄第六點欄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1條第6款,於主文欄就各次罪項本已均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故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依判決全旨觀之,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