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93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08.07某時許│104.03.23│├────────┼────────┼─────────┤│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毒││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72號│偵字第1161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05號││││2113號│││├────┼────────┼─────────┤││判決日期│104.03.26│104.08.19│├───┼────┼────────┼─────────┤││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05號││││2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4.28│104.09.08│├───┴────┼────────┼─────────┤│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執字第2461號│字第7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