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文選任辯護人王展星(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5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祥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經 張曉瑜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經張曉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謝祥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7月21日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祥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為何人所為時,即致電員警並主動到案說明坦承行竊(見偵字第17256號卷第6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04年10月22日到庭,復拘提未獲,然被告經聯絡後自行到院,有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第22頁),被告既自行到庭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第24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所竊財物除信用卡外,均業經告訴人張曉瑜領回(見偵字第17256號卷第20頁),被告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補辦信用卡所生之費用(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56號被告謝祥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駭客網咖內,趁張曉瑜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張曉瑜所有之皮夾1個,取走皮夾內之韓幣1萬元、新臺幣1,6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逞後,再將該皮夾放回原位。嗣經張曉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祥文於警詢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供述│張曉瑜所有之皮夾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曉瑜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所有之皮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自首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丁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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