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搬進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並將圓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瓏公司)設立於該址,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住戶。被告於原告入住後,將其擺放在87、89號房屋交界處之盆栽、石頭、保特瓶等物,一再往87號房屋門前推進,並於105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日分別以⒈推倒或打破原告盆栽、砍斷原告馬達管線等方式破壞原告物品。⒉在原告門前擺放盆栽、壓倒原告盆栽、在原告門口綁長繩、傾倒廢棄物等,阻礙原告或圓瓏公司人員進出。⒊將交界處綁放的破爛家具、垃圾等廢棄物一再往87號房屋門口推進。⒋於兩屋交界處懸掛大型被單、床單、破爛衣物、飼料袋等物。⒌於原告門前張貼妨礙原告名譽之字牌、布條。⒍如圓瓏公司人員將車輛停放在87號房屋門前或人員經過兩屋交界處,被告即自高處往下澆水、或用保特瓶丟車子、故意刮傷車輛。⒎在兩屋交界處安裝鐵皮,以破壞87號房屋雨庇,並將垃圾堆放在87號房屋雨庇上方⒏日夜朝87號房屋門前灑水等各式方法,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13-108、139-20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為圓瓏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50萬元至200萬元(見審訴卷第135頁),名下有房地數筆;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個資卷),暨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見審訴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憶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