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驗後淨重
0.0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於96年8月28日晚上,在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521號住處,自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外包裝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黑馬之 王經偉 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一致供稱「該包海洛因係友人即綽號阿興之人所有」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該包海洛因之來源係其友人即綽號「阿興」之人拿至其家中,且就綽號「阿興」之人如何交付該包海洛因等情,於偵查中均詳為供述,並供稱「阿興拿來交給伊,叫伊試試看」等語(見第41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顯見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該包海洛因之來源,並無誤指之情事,自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信採。另扣案之海洛因原究係何人所有,與被告是否持有第一級毒品亦無關聯性,自難以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黑馬」之王經偉所交付,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供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口」等情,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6年8月28日21時許(見警卷第3頁),距為警查獲採尿之同年月29日20時40分許,尚未逾1日;而依被告於本院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係於同年月29日中午(見本院卷第34頁),距為警查獲採尿之時間,則僅數小時,然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足憑(見419號偵卷第15頁),則若果真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何以採尿結果未能檢出嗎啡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已有可疑;又同年月29日,在被告住處雖經警扣得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亦僅能証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無從佐証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尚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証明。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應認不能証明此部分之犯罪,已如上述,被告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又有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念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驗後淨重0.0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係供包裝毒品海洛因防潮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係綽號「阿興」之人交與被告,欲供被告施用之用,自已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