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宗憲 相對人 許喬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本票發票地是在雲林,本票管轄權在雲林,是本件應在本票管轄權之鈞院開庭。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開雲林縣口湖鄉處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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