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志堅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景平路與秀朗路口,欲左轉秀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 林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由對向亦行至該路口,被告見狀後因煞閃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志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美鳳業於104年5月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