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哲具保人羅雲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羅雲龍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宗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業於104年7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矯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遲應於受刑人於104年7月2日遭緝獲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於104年7月2日受刑人緝獲入監矯正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到案而告消滅。茲因受刑人既已緝獲而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